广东信德电力建设云浮供电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1-04-10 15: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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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53民终102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润赢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

法定代表人: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权,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伟众,男,197**年5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杭州市。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住所:广东省云浮市。

负责人: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润赢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叶伟众、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云浮供电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20)粤538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德公司向润赢公司支付工程款139426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2865.36元(利息以本金139426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09643.1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3222.2元,并延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两项金额暂合计1527126.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润赢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润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信德公司和叶伟众连带向润赢公司支付工程款139426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2865.36元(利息以本金139426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09643.1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3222.2元,并延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润赢公司、叶伟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间,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的罗定供电局低压集抄终端建设及改造项目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招标领导小组确认,该项目由信德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692376.95元。2016年7月27日,广东电网云浮罗定供电局(下称:罗定供电局)作为发包人和信德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电能计量装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发包方将罗定供电局低压集抄终端建设及改造项目的安装集中器、采集器、集中器箱、采集器箱等,包括集中器、采集器与电能表的通信和数据传输网络组建、调试等发包给信德公司。 信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的部分内容交由润赢公司完成,信德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0日共支付了款项328860元给润赢公司。 润赢公司认为信德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内容的全部款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润赢公司主张该工程项目是由信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叶伟众具体负责该项目,再以信德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润赢公司实际施工,在工作过程中,润赢公司也是和叶伟众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沟通施工、工程量等情况,另外,润赢公司还主张叶伟众与信德公司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信德只是收取管理费。信德公司则认为,润赢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仅参与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信德公司已经将对应的该部分工程内容的款项支付给润赢公司,且叶伟众仅为信德公司在现场协调关系的工作人员,信德公司并没有授权叶伟众对外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务。

另查明,润赢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信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天平架支行【账号360********0015****】的存款在人民币1527126.61元的范围内进行冻结,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函作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粤5381民初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信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天平架支行【账号为360********0015****】的存款在人民币1527126.61元范围内进行冻结,冻结期间为一年。在诉讼过程中,信德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天平架支行【账号为360********0015****】的存款的冻结,并由合生创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信德公司提供的担保并没有比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冻结的存款更易于、便于生效判决内容的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5381民初2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信德公司提出的解除存款保存措施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信德公司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部分内容交由润赢公司进行施工,并由信德公司支付款项给润赢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 润赢公司主张信德公司、叶伟众支付工程款1394261.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润赢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从润赢公司主张信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角度来分析,润赢公司虽参与了涉案的部分工程的施工,但润赢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量以及单价,无法确定润赢公司所应得的工程款。润赢公司虽主张其与叶伟众通过邮件、微信记录等沟通的即为工程量以及润赢公司应获得的利润分配,但本案的工程的承包人是信德公司,并非叶伟众,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叶伟众有权代表信德公司对外处理决定涉案工程的有关事务,也没有证据证实润赢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叶伟众有代表信德公司对外处理决定涉案工程的有关事务,因此,即使润赢公司和叶伟众通过邮件、微信记录沟通涉案工程的工作量、利润分配等工程内容,叶伟众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归属于信德公司,因此不能以叶伟众与润赢公司沟通的内容来确定工程量以及润赢公司应获得的利润分配。润赢公司主张信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2、从润赢公司主张叶伟众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角度来分析,涉案工程是信德公司承包的,润赢公司所参与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328860元也是信德公司支付给润赢公司的,可知润赢公司和信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与叶伟众无关,润赢公司主张叶伟众支付工程款依法无据,不应予支持。润赢公司虽以其与叶伟众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内容认为叶伟众和信德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信德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但信德公司对该事实并没有确认,因此,即使叶伟众在微信记录、邮件往来中谈及其与信德公司的关系,也不能以叶伟众所谈及的内容即确认其与信德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以及将本属于信德公司的工程利润分配给润赢公司。 综上所述,润赢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莞润赢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4元,由东莞润赢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莞润赢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润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1、信德公司的梁伟青、冯发润、叶伟众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信德公司确认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未付,且涉案工程款只要叶伟众签名即可支付,之前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也是叶伟众批准后才支付的。2、上诉人与叶伟众在信德公司现场沟通的录音资料及光盘,拟证明:(1)信德公司确认与叶伟众存在挂靠关系,且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涉案工程存在拖欠上诉人款项的情形,只是由于叶伟众对应支付给上诉人的金额存在争议,所以暂未支付给上诉人;(3)之前信德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也是叶伟众同意后才支付的;(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及的关于罗定和郁南低压集抄建设及改造项目的承诺是叶伟众本人出具的;(5)叶伟众确认总共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为80万元。3、信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梁伟青及陈慧湘均为信德公司股东。4、润赢公司分别与信德公司的梁伟青、陈慧湘的通话记录及光盘,拟证明信德公司确认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未付,其中陈慧湘确认与叶伟众存在挂靠关系,拖欠的款项只要叶伟众签名即可支付,但现在因叶伟众不签名,所以暂时未能支付。

上述证据经信德公司、叶伟众质证,认为与上诉人主张信德公司、叶伟众欠其工程款没有关联,因上诉人没有举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要求本院裁定信德公司、叶伟众提交由其控制的书证《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部项目包干考核协议》,拟证明信德公司与叶伟众存在挂靠的内部承包关系,本院经听取信德公司、叶伟众的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信德公司、叶伟众承认存在上述书证,但明确表示由于已找不到该份书证,无法提交,上诉人认为信德公司、叶伟众不提交该份书证,即可认定信德公司与叶伟众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该书证只是信德公司与叶伟众之间的内部关系,信德公司和叶伟众均确认叶伟众是信德公司的员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叶伟众有权代表信德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有关事务,所以不能因存在该份书证就可认定叶伟众有权代表信德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有关事务,也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该书证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信德公司提交了《集抄项目调试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罗定项目由被上诉人及委派的第三方参与完成,而并非上诉人独立完成。

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是信德公司与其他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云浮供电局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诉求


上诉人润赢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38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9426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变更上诉请求第二项为: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446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一审法院没有确认信德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据此不能确认叶伟众与信德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2019年10月25日在云浮供电局组织的协调会上,信德公司多次确认与叶伟众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具体如下:

1、录音资料文字版第2页(音频时间:8:30-09:30)信德公司陈述:“这个叶总,当时这个项目是叶伟众负责的,这个叶总的身份,是当时我们公司准备拓展集抄这部分业务,他是在我们公司入职的正式职工,公司采用的是一个内部,他是熟悉这方面的市场,材料采购和调试这方面的事情,公司以内部考核承包的方式,让他负责这两个项目,然后这两个项目在实施完成后,我们对他的考核要求就是,最基本的要求是不能发生员工工资拖欠,资金对外,对外的资金纠纷,一旦发生公司是无条件的扣下他的考核资金,待他事情解决之后再来处理。”

2、录音资料文字版第3页(音频时间:12:20-13:35)信德公司陈述:“除此之外,这个钱叶伟众那边,按照我们当初公司内部考核,内部的绩效考核规定,我们应该是要支付他这个费用,但是因为这个事情一直拖而不决,我们现在还是暂扣着他一小部分钱,对他有个保证金,保证他没有拖欠工资,或者工程质量问题的一个保证金,现在还暂扣着,叶总那边也是发了律师函到我们公司来,要求我们根据当初的考核约定支付他这笔费用,这个也是让我们公司现在处在一个两难的问题,就是我们公司现在的律师,法律顾问提的建议就是,如果说,时间这么长了,如果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可支持叶伟众,就是认证、认定叶伟众他有拖欠工资,拖欠费用的支撑性文件,可能公司还是要按照叶伟众他们律师发过来的函来支付他剩下的费用。”

从以上信德公司在协调会上的陈述可以看出,信德公司有多次明确确认与叶伟众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信德公司对内部承包关系没有确认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如果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信德公司为何需要向叶伟众支付剩余工程款?叶伟众为何负有需要处理员工工资、对外的资金纠纷及工程质量问题的职责?这与常理不符。

(二)信德公司收到并认可的叶伟众发过来的律师函中也有提及两者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录音资料文字版第14页(音频时间:53:10-53:30)信德公司陈述:“这个包括你也可以看一下这个叶伟众从他浙江那里,他个人名义发过来的律师函,就是要求我们公司把他的考核资金,工程款尾款支付给他,现在公司也是顶着很大的压力。”

从以上信德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信德公司收到了叶伟众的律师函,并对该律师函的内容表示认可,而该律师函中有提及双方签订了《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部项目包干考核协议》,且对欠付的工程款也有详细的列明,在项目扣费累计项中有注明一项为公司的管理费;项目公司保证金也有注明项目结算,退回承包人叶伟众,这也足以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的关系。另两被上诉人作为控制书证的一方,负有提交该证据的义务,否则应当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

(三)叶伟众出具的《关于罗定和郁南低压集抄建设及改造项目的承诺》也有明确提及罗定供电局低压集抄终端建设及改造项目系由其内部承包负责实施。

该承诺系由信德公司的公司邮箱发出,信德公司在庭审时确认该邮箱的真实性,虽然信德公司主张该邮件存在由润赢公司发出的可能,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来证明。在上诉人已经完成其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信德公司否认却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该证据虽然只有复印件,但有合法的来源,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证据也能证实信德公司与叶伟众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综上,以上证据均能证实信德公司有对与叶伟众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进行确认,而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叶伟众有权代表信德公司对外处理决定涉案工程的有关事务,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叶伟众有代表信德公司对外处理决定涉案工程的有关事务属认定事实不清。

基于前文的分析,在叶伟众与信德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信德公司仅仅是单纯收取管理费,并未直接参与项目的实施,这就足以说明叶伟众有权处理决定涉案工程的有关事务。另一方面,在信德公司自认叶伟众为其员工的情况下,在庭审中信德公司确认对叶伟众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从未出具书面的授权,事实上叶伟众在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按照叶伟众的指示开具了发票并通过其申请,从信德公司取得了328860元的工程款,据此,上诉人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叶伟众有权代表信德公司对外处理决定涉案工程的有关事务。

综上所述,叶伟众与信德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叶伟众向上诉人出具的《预估结算情况》有明确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润赢公司补充意见:叶伟众与信德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叶伟众以信德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并向信德公司支付管理费,信德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可以证实信德公司及叶伟众对于挂靠关系是认可的,同时工程款也是由叶伟众确认及签字后,信德公司才支付,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干扰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信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德公司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上诉人也未向信德公司提交过工程量预算表、结算表确定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为多少。2、上诉人明显将叶伟众的行为完全等同于信德公司的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未书面对叶伟众进行过授权或特别授权,叶伟众作为罗定项目的项目经理,仅能实施与其职责相应的工作,而无权对公司的决策进行左右。3、叶伟众作为公司的职工,其无权对公司的收益及利益分配作出任何决定。即使是公司股东,也无权对公司利益分配作出决定。公司的利益分配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来决定。4、罗定项目的总工程量是269万元,一审中叶伟众也提交了信德公司与杭州的一家公司签订的调试合同,为此叶伟众因与信德公司的罗定项目调试合同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向法院起诉了信德公司,证实整个工程并非为上诉人独立完成。此外,根据工程的常识,269万元的工程不可能产生139万元的利润,所以上诉人主张139万元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5、上诉人完全混淆了项目经理具体的职责以及信德公司外包相应的劳务都应遵循签订书面合同的惯例。叶伟众在没有得到公司书面或特别授权的前提下,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任何合同或作出的承诺都与信德公司无关,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叶伟众承担。公司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其职工所履行的行为,职工所履行的任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一定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叶伟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叶伟众是信德公司的员工身份予以确认,叶伟众与信德公司之间有内部工作的管理考核协议,是工作管理方式。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认为叶伟众与信德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如何理解内部员工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不同场合对叶伟众与信德公司之间的关系有很多不同的说法,例如投诉到供电局时认为是违法转包,现在又认为是挂靠关系,理清双方之间的关系对认定本案的事实非常重要。从双方提交的资料以及一审判决认定叶伟众是信德公司的员工是正确的,上诉人也确认信德公司与叶伟众之间没有相关的授权或特别授权,上诉人仅凭主观臆断推定叶伟众与信德公司之间的关系的各种说法都是不成立的。事实上,叶伟众对外代表信德公司执行项目,所有行为都是通过申请、批准和最后公司盖章确定代表权限,即使叶伟众有比较大的权利代表信德公司作出决定,都需要信德公司的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叶伟众作出的承诺或费用说明,都没有得到信德公司的确认,对信德公司无效。叶伟众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履行公司事务,上诉人追诉叶伟众,从行为上可以表示理解,但在法律关系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清事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没有实际内容的材料,并非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事实上,所有材料都没有两被上诉人对工程发包的行为或实际的内容。叶伟众按照公司管理的工作发出项目的安装施工任务,事后也得到公司的认可,上诉人也基本完成了安装任务,并取得了相应的劳务报酬,甚至超额取得了报酬。一审中叶伟众提交了生效判决书作为证据,证实罗定项目的调试由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完成,否定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一审判决选择了相对简单的法律关系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过多分析事实。叶伟众曾经作出的承诺与说明没有得到信德公司的认可,叶伟众当初作出承诺是为了向信德公司催款而作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与方向,与上诉人无关,本质上并非叶伟众的真实意愿。承诺的内容也有很多前置条件,满足后才能兑现承诺的内容。因为没有得到信德公司的认可,所以所谓的承诺无效。上诉人仅完成了安装的基本任务,在项目后期需要验收、结算时,既不提供现场安装资料,也不完善相应的施工图纸,叶伟众只有另外安排了调试安装人员重新整理竣工验收资料和安装项目竣工图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本身包含在安装任务中,并没有在施工费用里扣除。叶伟众作出的费用说明是基于管理需要的奖励制度,从完成情况来看,并无达到绩效奖励的条件,即使计算,因为增加了大量费用,可奖励费用也趋向为零。

原审第三人云浮供电局述称:按照一审答辩意见,对于一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认信德公司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部分内容交由润赢公司进行施工,并由信德公司支付款项给润赢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也没有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上诉请求信德公司、叶伟众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446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反映,上诉人虽参与了涉案的部分工程的施工,但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订立合同约定上诉人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款结算依据和盈利分配等内容,按现有证据还不能充分证实信德公司、叶伟众是否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因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信德公司,并非叶伟众,在本案中,叶伟众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与信德公司即使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由于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信德公司,信德公司才有权处理涉案工程的有关事务,但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叶伟众有权代表信德公司对外处理决定涉案工程的有关事务,上诉人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叶伟众有权代表信德公司对外处理决定涉案工程的有关事务,现上诉人以其与叶伟众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双方有关人员现场沟通录音等内容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由于信德公司对此事实没有确认,这不能充分证实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和有盈利分配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认为信德公司、叶伟众尚欠其工程款44609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涉案工程是信德公司承包的,上诉人认为叶伟众和信德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信德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但信德公司对这些事实均没有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参与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328860元,双方确认是信德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证明信德公司确实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和信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按上诉人现举证的证据,证明叶伟众只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对涉案工程项目事务要得到信德公司的确认或授权才可行使,证明涉案工程与叶伟众无关,上诉人主张叶伟众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润赢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8元,由上诉人东莞润赢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开勇

审判员罗晓红

审判员陈阳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梓叶